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7號原告 蔡忠榮 被告 曾禾興曾合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為報案失竊予以撤銷,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該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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