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89號、第10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李廖淑枝 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民國104年1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再自104年2月15日起(含當日),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李廖淑枝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事實
一、陳永慶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0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陳永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最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陳永慶欲左轉新湖二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李佳鴻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行善路(東往西方向)對向車道直行而來,陳永慶疏於注意及此,仍逕行左轉,致李佳鴻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大貨車之右後車身,李佳鴻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31分不治死亡。
陳永慶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 王運聲 發覺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李佳鴻之母李廖淑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永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第10240號偵查卷第5至11頁、第9789號偵查卷第6頁、第40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 楊智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9789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參見第9789號偵查卷第10至18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參見相驗卷第36至42頁)在卷足憑。而被害人李佳鴻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導致死亡,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
0年6月19日上午11時31分救治無效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相驗卷第43頁、第53頁、第59頁、第61至至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陳永慶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前方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由李佳鴻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左轉,因此撞及李佳鴻致使李佳鴻死亡,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佳鴻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0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0039760900號函檢送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第9789號偵查卷第42至45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王運聲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見第10240號偵查卷第7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過失致人於死,過失之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佳鴻之母李廖淑枝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支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李廖淑枝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已先行支付440萬元(含告訴人已受償之強制責任險160萬元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金額20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80萬元,尚餘110萬元未給付),有本院100年12月14日調解紀錄表100年12月14日、10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3月21日審判筆錄、101年3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結案單據傳真稿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至
13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3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肇事後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以打零工為業,已婚且育有1名5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佳鴻之母李廖淑枝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支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550萬元,並已賠償440萬元,已如前述,惟依雙方之和解內容,被告所付之80萬元內之40萬元,係自101年4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12000元,故被告已先付之40萬元即是自101年4月15日至103年12月15日之應給付額39萬
6千元及104年1月15日應給付之金額4000元,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李廖淑枝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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