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第貳條第八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坤木 於民國89年11月8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89年11月8日起至93年11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主債務人吳坤木繳納利息至93年3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欠52萬1,848元及自93年3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64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迄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主債務人吳坤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吳坤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