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賢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1年度聲沒字第456號、10
1年度毒偵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 伍玖 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錫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陳錫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62公克,取樣0.02公克,餘重0.59公克)乙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3月19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既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是就該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