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高建中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4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置他人安全於不顧,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從重量刑使之入監受刑法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幸未造成他人死傷,復參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