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家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4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民國97年1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復就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台抗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於98年4月9日送達,有最高法院案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據。茲上訴人於收受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後,已歷10日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可參,本院自可不必再定期命其補繳,逕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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