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孫文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訴(101年度偵字第1177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1年度易字第7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文宇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核與追加起訴書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曾受如追加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6頁至第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 蔡仁培 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且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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