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豪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聖豪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密接時、地,先後張貼妨害名譽之文字,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在公開網頁上張
貼「長什麼樣大家都知道」、「有誰願意跟豬哥混在污水處理廠阿,你說是不是阿」、「你也別笑死我阿」、「請看右上角!」、「 戴墨鏡 是怎樣」、「你說帥不帥」、「說一下」、「帥嗎」、「別說謊大家眼睛見證」、「你還有啥好說ㄉ」、「長這樣無地自容」、「我如果長這樣」、「我一定去自殺」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及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且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9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