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軍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軍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軍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哲 緯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20號,第一審案號: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訴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溫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關實體法則與程序法則之適用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稱其無幫助販賣之犯意及動機,或泛稱原審未詳述認定其構成幫助未遂之理由,惟無一語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