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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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朋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71號、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應與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應與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駿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國家懸令禁絕販賣、持有之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駿朋持用其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出借其所有之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0月1日23時19分、25分、44分與99年10月2日
8時33分、9時2分、15分、25分、30分,陳駿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黃崇岳 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鎮○○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之85度
C咖啡餐飲店交易,見面後黃崇岳向陳駿朋表示要購買1錢(即3.75公克)即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黃崇岳當時僅有3,500元,故陳駿朋先交付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崇岳,要黃崇岳將購毒款項補足,才願意再將其餘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而黃崇岳當場僅以3,500元購得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㈡復於99年10月2日17時41分、52分、19時41分、20時49分、
54分許,陳駿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崇岳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俗稱「媽祖醫院」,下稱媽祖醫院)附近某加油站交易,見面後黃崇岳再交付陳駿朋購毒餘額2,000元,欲拿回剩下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購毒款項仍有不足,陳駿朋當場僅交付未達半錢數量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崇岳。
㈢嗣後於99年10月3日17時41分、18時45分、19時43分、20時
19分、33分、42分許,黃崇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駿朋聯絡後,相約媽祖醫院附近某加油站處見面,欲取回最後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補足購毒款項。於見面後,由黃崇岳坐上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駕駛搭載陳駿朋之自小客車,在上開地點附近繞圈,並於車上由黃崇岳將最後剩下1,500元交付陳駿朋,並由黃崇岳將綽號「阿雄」之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黃崇岳,而以上開方式接續完成交易。
㈣惟事後黃崇岳發覺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不足1錢,尚
欠0.7公克,而陳駿朋及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不願補足甲基安非他命,黃崇岳乃於99年10月4日16時12分、23時49分、10月5日2時9分、47分許,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陳駿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駿朋催討及抱怨此事。本案因偵辦黃崇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案件,對黃崇岳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芳苑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黃崇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不列入證據調查。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崇岳於偵訊中之筆錄,雖經具結,但係於以被告身分訊問後,隨即以證人身分具結指稱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繁交易情節,顯有為自己開脫罪嫌而為陳述之顯有不可信情事,故應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經本院前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進行勘驗警詢及偵訊光碟,勘驗結果:訊問方式採一問一答方式完成,過程平和,且筆錄內容與勘驗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黃崇岳之偵訊證述,無受不當外力干擾,係出於任意性,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再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是黃崇岳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言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黃崇岳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依上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4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證人黃崇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錄音勘驗筆錄各1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證人黃崇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錄音勘驗筆錄,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有聲明異議之情形,視為同意,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黃崇岳通話;並於99年10月2日
9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85度C咖啡店與黃崇岳見面,及於99年10月3日21時許,與綽號「阿雄」之人一同前往北港媽祖醫院旁加油站附近,和黃崇岳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雖被告接聽黃崇岳電話,但第1次於10月2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85度
C咖啡店,是由綽號「阿雄」之人與黃崇岳直接進行毒品交易,與其沒有關係,黃崇岳拿到毒品後還有邀其至黃崇岳租屋處請其施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於99年10月2日
21時許,通話後並沒有前往北港媽祖醫院附近加油站與黃崇岳見面;第3次於99年10月3日21時許,與綽號「阿雄」之人一同開車前往北港媽祖醫院旁加油站附近時,在車上其亦無交付毒品予黃崇岳,或收取購毒款項等行為,均是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為,其本人沒有毒品、也無能力可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崇岳,應是黃崇岳購得之毒品數量不足,所以懷恨而誣陷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駿朋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崇岳通話,通話內容如卷附之通話錄音勘驗筆錄內容所示(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其並於99年10月2日9時30分許在虎尾85度C咖啡店與黃崇岳見面,及於99年10月3日21時許,與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一同開車前往北港媽祖醫院旁加油站附近與黃崇岳見面等事實,經證人黃崇岳於99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年度偵字第271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結文在第77頁)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5頁)明確,並有卷附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4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與黃崇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駿朋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錄音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第47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承,應可認定。
㈡證人黃崇岳指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明確:
⒈證人黃崇岳於99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證述:〈提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日23時19分、25分、44分、10月2日8時33分、9時2分、15分、20分、25分、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幾通電話是跟被告陳駿朋講電話,約見面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在雲林縣虎尾鎮的85度C那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花3,500元買到1.8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其是騎機車過去,被告是開車過來、沒有下車,2人即在車窗邊交易,被告來的時候說有帶
1包7,000元、1包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就向被告說要拿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3,500元,現場就只有其2人,並沒有綽號「阿雄」之人。〈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日17時41分至20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幾通電話是跟被告、 蘇子怡 講電話,當天上午其花3,500元拿含袋1.8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晚上請蘇子怡載其到約定地點,要拿連同早上的重量補到實重3.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本應再給被告3,500元,但因只給被告2,000元,沒有拿到實重3.5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到第2天的時候才補1,500元給被告,被告還是沒有補到足夠的數量,交易地點是在北港鎮媽祖醫院過去一點點的加油站,這次也是蘇子怡載其前往,不記得究竟先給1,500元或2,000元,總之有補足3,500元,但被告還是沒有補足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3日17時41分到10月3日20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幾通電話是跟被告、蘇子怡講電話,約見面是要向陳駿朋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就是前天不足的數量,其連同前天的不足的金額補足到7,000元,第1次由蘇子怡載其到雲林縣北港鎮媽祖醫院旁的加油站交易,當時只有被告自己一個人,第2次是坐上被告的車在媽祖醫院附近遶,被告還多了1個朋友一起來。後來因為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夠,有打電話向被告抱怨等語(
100年度偵字第271號卷第76頁正反面)。⒉證人黃崇岳於本院100年7月11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
述稱:其平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知道被告陳駿朋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稱呼被告為「蘋果」。〈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日23時19分之通話錄音勘驗筆錄,即編號㈠〉意思就是要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天被告上班,所以沒有去找被告,是隔天被告打電話說早上8點下班就要送過來,後來是約在雲林縣虎尾鎮的85度C,買了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由被告本人交付。〈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
2日20時49分之通話錄音勘驗筆錄,即編號〉是約在媽祖醫院加油站,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與被告見面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3日19時43分之通話錄音勘驗筆錄,即編號〉是要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還被告。〈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5日2時45分之通話錄音勘驗筆錄,即編號之短訊〉因為其最初原本要購買1錢約3.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錢不夠先拿一半,被告說如果錢補齊,東西也會補到齊,其事後有給錢,但是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回去秤仍然不足,實重差0.7公克,才有上開短訊及99年10月5日2時47分之通話抱怨內容〈即編號〉。其前後總共與被告見面3次,第1次約在雲林縣虎尾鎮的85度
C,是被告自己拿毒品過來;第2次是被告自己下車交易,沒有看到車上的人,第3次由被告的朋友開車搭載被告過來,其不認識被告朋友,其上車後該人就開車在媽祖醫院加油站附近繞,在車上其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將錢交給開車的朋友,甲基安非他命則是由被告交付,兩次在媽祖醫院加油站是還錢加拿東西,補後面不夠的部分,被告都是搭乘同一部車。99年10月2日在85度C見面時,本來要買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帶1錢甲基安非他命來,但當時其所攜帶之金錢不夠可以拿到1錢的數量,所以先給被告3,500元,被告不願意直接給1錢毒品,說無法交代,才先給一半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那天晚上其有錢可以給被告,要被告將東西補齊,但是錢還是不夠,只有給被告2,000元,並向被告說隔天早上再補1,500元,被告才給其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隔天晚上其又送錢過去給被告,被告朋友在車上,是被告朋友叫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拿回去秤,總重量不夠1錢,所以打給被告跟被告要,叫被告跟朋友說,被告告以其朋友說這樣沒辦法補,因為錢沒有一次付清。其拿錢給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樣情形共3次,第3次其就將錢補足到7,000元,就是分
3次給錢(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背面至第120頁、第122頁)。
⒊證人黃崇岳前後證述,關於多次撥打被告電話向被告聯繫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後在雲林縣○○鎮○○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之85度C咖啡餐飲店、媽祖醫附近某加油站等處,分3次交付3,500元、2,000元、1,500元共7,000元給被告,並購得總重不足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原本欲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錢不夠7,000元的關係,才分3次拿甲基安非他命與補足價款,然最後總重量仍不足0.7公克等重要交易方式、過程、交易金額、數量、地點並無二致;又證人黃崇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之前常在一起,被告亦曾至其租屋處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顯見其與被告並無恩怨糾葛;其次,證人黃崇岳亦稱:不知道供出上手可以減刑,也不認為陳駿朋是其上手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參證人黃崇岳本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1份可憑,在該案中黃崇岳並無因供出毒品上手而減輕其刑之情,從而,自可排除其故意懷恨誣陷被告,或為求自己減輕罪責而指證被告之可能。
⒋再觀諸黃崇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駿朋、
蘇子怡之通話錄音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於編號㈠99年10月1日23時19分50秒時,證人黃崇岳說到「那一天他拿錢來給我的那個啦」,並於審理時解釋係朋友要來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在場,所以其上開所言的意思就是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也回以「有啊」,顯然對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形成共識;但由之後編號㈡㈢99年10月1日23時25分24秒、23時44分52秒通話內容,可知因為被告上班緣故,而需等到隔日即99年10月2日下班之後,才能交付毒品。嗣於編號㈣99年10月
2日8時33分43秒至編號㈦99年10月2日9時25分36秒數通電話,被告與證人黃崇岳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的85度C見面,編號㈧99年10月2日9時30分37秒時,被告說「要到了,我已經遠遠有看到了。」、「我駛到建中書局這邊了。」,證人黃崇岳再次確認告以「好啦,我在85度C了。」,顯見被告確實有開車前往約定現場。之後編號㈨99年10月2日17時41分54秒時,證人黃崇岳對被告說「我要過去了,我剛去跟人家拿錢,耶..沒關係啦,我們見面再說啦。」,沒有其他贅言,表示已經有錢可以交付,要與被告見面,亦與證人黃崇岳所述係補足不足款項再次見面等情相符,編號㈩99年10月2日17時52分41秒,告知被告晚一點找朋友開車載其前往,接著證人黃崇岳立即與蘇子怡聯繫,再於編號99年10月2日20時49分12秒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所在,相約在媽祖醫院見面,於編號99年10月
2日20時54分50秒,確認地點在媽祖醫院再過去之台塑加油站,黃崇岳詢問「你在加油站那邊喔?」被告回答「嗯。」,顯見被告應在會面地點等候。復於編號99年10月
3日17時41分49秒,被告再次撥打電話給證人黃崇岳說到「好事情啦」、「順便...嘿啊...你知道嗎?」,黃崇岳旋即回以「知道」,並聯繫蘇子怡開車搭載其前往現場,編號99年10月3日19時43分21秒至編號99年10月3日20時33分7秒,聯繫相約在北港、加油站見面,於編號99年10月3日20時42分28秒時,被告說「剛才我老闆過來找我而已,我現在過去啦。」,可知其與所稱「老闆」之人現在正要一同前往現場;黃崇岳並會面後,於編號99年10月4日16時12分56秒時,撥打詢問被告「你沒有要拿過來給我?」,即是否補足不夠的毒品數量,被告卻於編號99年10月5日02時45分27秒傳短訊予黃崇岳告知「他說沒要補,因為錢沒一次清」,導致黃崇岳於編號99年10月5日2時47分35秒時,撥打被告所告知的另1支電話抱怨等情,故由上開通話錄音勘驗筆錄所示內容,對照證人黃崇岳證述之交易流程,及因毒品數量不足事後向被告抱怨各節確實互核相符,足見證人黃崇岳所述信而有徵,可得採信。
⒌綜上,證人黃崇岳與被告前後3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
得不足1錢共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既然業經證人黃崇岳證述明確,是應認被告所辯係證人黃崇岳與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交易與其無關,99年10月2日晚間第
2次交易時,其無前往現場云云,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㈢被告與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可為參照。
⒉證人黃崇岳對於辯護人所質疑,究竟其係向被告購買,或
請託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怎麼知道,他說他們那邊有。我就打給他叫他幫我拿,我打給他要跟他拿,我不知道他是跟人家拿,還是他自己原本就有,他就說他那邊有這樣。」、「我的意思就是叫他幫我送過來,我只要東西,我不管誰的,因為我花錢就是要跟他買,我不知道是他在賣,還是他朋友在賣,重點是因為我跟他有認識而已,當然是他拿過來給我,他都說他老闆,我是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於編號99年10月5日2時47分35秒之通話錄音勘驗內容(本院卷第60頁背面),證人黃崇岳確實說到:「我現在意思是說為什麼我昨天去,你不能講...你有這種問題你是不是馬上說,像你說的金錢買賣是金錢買賣,朋友是朋友,對嘛,不對嘛,對呀,金錢我有沒有拿給你,對嘛,我有拗你半項嗎」等語,可知證人黃崇岳只認識被告,不管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本人所有,其撥打電話給被告之目的就是要購得毒品,且證人黃崇岳是將錢交給被告,也是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崇岳,主觀上認定就是買賣關係。
⒊而被告於99年12月6日警詢時陳稱:〈提示於99年10月5
日2時47分2秒、2時47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跟黃崇岳通話,通話內容也是黃崇岳跟綽號「阿雄」之男子買毒品的重量不足的問題,看是要綽號「阿雄」之男子補毒品重量不足的0.7公克或是要打架,因綽號「阿雄」之男子不跟黃崇岳講,才由其跟黃崇岳談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71號卷第10頁背面),足見被告本人知悉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也在綽號「阿雄」之人不願直接與購毒者接觸時,接聽購毒者黃崇岳的電話,且在綽號「阿雄」之男子不願出面處理毒品重量不足時,替其撥打電話向黃崇岳說明,可見被告與綽號「阿雄」之男子是一同立於賣方之立場。是被告既然知悉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知悉撥打電話之黃崇岳是要購買毒品,復參酌上開證人黃崇岳之證述,及其與被告通話錄音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顯示毒品交易模式,確實是由被告於約定後,再獨自或與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一同攜帶毒品至交易地點,交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崇岳,並由黃崇岳手中收取購毒款項,實際為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應認被告與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無疑。
㈣被告與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證人黃崇岳證述向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被告既不承認其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黃崇岳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惟觀黃崇岳與被告、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間之交易,係屬「有償」交易,而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之行為,若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復參證人黃崇岳證述,被告與綽號「阿雄」之男子,確實收取7,000元之購毒款項,但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明顯不足1錢之重量,顯見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有獲利,其等主觀上出於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事後諉責之詞,無從採信,其與綽
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內,多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
金,係基於同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自99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因為黃崇岳欲購買1錢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卻無足夠之款項,故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均是為了同一之交易目的,完成同一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屬接續犯,而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檢察官主張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駿朋與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05月0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且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而被告也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判決在案,故應認為其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甲基安非他命」。另關於原起訴書所載交易地點有關媽祖醫院部分,亦應是在該醫院附近之加油站,已如前述,均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併此敘明。
㈤被告陳稱其有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上游係綽號「 阿樂 」郭修
瑞一節,經檢察官詢問查緝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偵查佐,得到回覆:被告陳駿朋供出之綽號「阿樂」就是 郭修瑞 ,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0頁),足見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99年5月31日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鋌而走險步上販毒一途,與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共同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賴,態度不佳,並參酌其係接聽電話、收取價金、交付毒品,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程度較為輕微,販毒所得共7,000元,係由共犯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收取,暨其在科技公司上班,家中有妻子與幼子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年,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尚嫌過重,於此一併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及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⒉是被告與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得現金共7,000元,為犯罪所得,且為共犯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供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其妻 柯秀蓉 申辦,交由其使用,現在手機好像壞了、丟掉了,SIM卡被母親拿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朋友綽號「阿雄」的雙卡行動電話,借由其使用,沒有歸還,卡片及手機都遺失了等語(偵查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以被告妻子名義申請,惟申請後都交由被告使用,應認為係被告所有,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共犯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決定出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未歸還,亦未遭追討,足認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對於該行動電話有處分權,應為其所有無疑,且上開2支行動電話均供被告與購毒者黃崇岳聯繫販賣毒品時使用,又不能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卡均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於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232 號判決(100.07.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 上訴 字第 932 號(100.12.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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