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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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3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智立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智立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開庭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判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智識程度不夠,誤交朋友而觸犯法紀,深感懊悔,被告為家中獨子,因經濟狀況不佳,國小畢業就未繼續讀書,母親在被告17歲時意外死亡,父親中度殘障,無法自理,住在養護中心,因姊姊已經嫁人,故被告需負擔家中經濟,被告去年因工受傷,休養半年多,積欠房租、養護中心及向朋友借貸總計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才會一時糊塗,在朋友誤導下犯下本案,被告深感後悔;被告因未住在戶籍地,沒有接到法院的傳票,也不知自己遭通緝,並無逃亡之虞,希望能讓被告交保、限制住居,回去賺點錢安頓父親,將來再接受執行,被告願意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絕無逃亡之意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
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13年2月,因上訴於本院而未確定,但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本院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查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合法傳拘未到,經發佈通緝,至100年8月15日始為警以通緝犯逮捕之。衡諸現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認上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至聲請意旨所稱因經濟困頓而犯下本案、需回家賺錢安頓父親、願意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具保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