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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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發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0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發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平發受僱於廣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職司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
4月2日上午7時許,因執行載運玻璃纖維之駕駛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行至臺17線南向93.5公里處與某產業道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平發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 林順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林平發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方車頭遂擦撞林順孝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左前方處,致林順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破裂併撕裂傷、腦內組織露出、左下肢扭轉變形併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後,延至同日上午8時45分許,仍因顱骨破裂骨折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林平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順孝之子 林永坡 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林平發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平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7頁、本院卷第14頁、第25頁正反面至第26頁),核與告訴人林永坡陳述其父親即被害人林順孝因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5頁至第16頁、第25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如上。又上開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以致撞及被害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0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1909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雖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刑責。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破裂併撕裂傷、腦內組織露出、左下肢扭轉變形併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骨破裂骨折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上開相驗文書為證。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廣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1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車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警員 蔡明儒 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仍疏未注意交通法規,又其之過失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慟與遺憾,且衡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因金額差距,惜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此之不諒解(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然本院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而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且被告自陳於國中畢業後,曾從事水電工程、食品加工等職務,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將近10年,未曾出過交通事故,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惟因此事致本件自用大貨車遭扣押,其因此暫時停職,又其妻子為家庭主婦,育有3子均已成年,現與父親、妻子及其中1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考量被告因賠償金額差距,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若被告日後能繼續工作,當有助於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