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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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8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下午3時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林家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榮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榮發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57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6月2日晚上8、9時許起至翌日(即3日)上午5、6時許止,與友人一同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因接獲友人介紹工作之來電,仍於同年6月3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前往雲林第二監獄附近與朋友見面。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途經雲林縣○○鎮○○路德興宮前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由 曾信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榮發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