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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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宏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J027941號裁決(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J0279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宏舟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曾宏舟於民國99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19線由南往北行駛至臺19線與四番地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以雲警交字第KAJ027941號違規單舉發。異議人於100年4月11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5,
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100年4月20日異議人向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表示係遭冒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22日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該分局於
100年5月2日函覆稱當日攔停時,駕駛人曾出示證件供核對年籍資料確認後始依法舉發無誤,並副知異議人。異議人再於100年5月11日委由 曾張淑華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具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裁決書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隨即於同日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所舉發之違規事實非異議人曾宏舟所為,係因遭他人冒名、盜用簽名所致,異議人從未任職於合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且異議人自99年4月起在琩育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琩育公司)任職至今從未異動,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為侑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升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明細表(其上蓋有琩育公司大小章)、司機別出貨/剩料報表(明細)(其上蓋有琩育公司大小章)等為佐。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有明確規定。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已明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故法院審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曾宏舟有上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表示當日違規之駕駛人有提出證件供確認身分,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違規人簽署「曾宏舟」之姓名,及填載異議人之基本資料為據。然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陳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曾宏舟」簽名,係遭他人冒名偽簽等語。經查:
㈠證人 程堂溢 即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員警於本院結證稱:攔檢
時會請駕駛人提出證件確認身分,即行照或是駕照。如果只有行照沒有提供駕照,就會上網查詢,核對證件時,會看照片,但照片有時並不清楚。本件舉發時無特殊狀況,過程也沒有爭執,如有爭執回去後會登記,因此對本件完全沒有印象,沒有印象見過在庭之異議人曾宏舟及違規營業大貨車車主 郭國廷 ,不知道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有無在庭等語,故證人程堂溢並無法確認當時駕駛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即為異議人,則本件異議人是否確為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已非無疑。㈡經本院依肉眼比對卷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簽署之「曾宏舟」(下稱A類),與琩育公司99年11月1日司機運輸日報表「司機姓名」欄之「曾宏舟」署名、異議人100年4月20日陳述書「違規駕駛人姓名」「填表人簽章」欄之「曾宏舟」署名、本件100年5月11日聲明異議狀「具狀人」欄之「曾宏舟」署名(異議人平日之簽名,下統稱B類),及異議人於本院100年7月18日訊問筆錄上之簽名(異議人當庭之簽名,下稱C類)。其中:
⒈B、C類之筆跡具穩定性,可作為比對的參考。
⒉「曾」字部分,B類與C類的簽名,整個字形較接近長型(
縱長),而A類則較接近倒三角形。又筆劃最開始的第1筆及第2筆,B類與C類之簽名,均是呈直筆且平行的2豎,而A類則是較接近「V」形。「曾」字的「」,B類與C類的簽名,字形呈較為寬型(橫長),且最右邊的直豎筆劃均向下延申到下方的「日」後,再向上勾起,而A類則是呈現倒三角形,且最右邊的直豎筆劃則是向左撇並延申至與下方的「日」連筆。
⒊「宏」字部分,其上「」,B類與C類的簽名,最後一筆劃,是往下再向上勾起,A類則是直接向左撇。
⒋「舟」字部分,B類與C類的簽名,均是先由右上向左下一
撇後,接著於第一撇的末端往下一豎,再於第一撇約中間部分直接再向下一豎,而A類則是先由右上向左下一撇後,接著於第一撇的末端往下一豎,再自第2筆的一豎始點向右一橫後再向下一豎。
⒌綜上,本件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曾宏舟」
(A類)簽名,無論是筆劃順序、字型等,以肉眼判斷即可知悉均與異議人當庭之簽名(C類)及平日之簽名(B類)顯有差異,則異議人稱本件係遭冒名、盜用簽名等語,似非無據。
㈢另異議人所稱未任職於合益公司,其自99年4月份在琩育公
司任職至今從未異動乙節,業據其所任職之琩育公司暨侑升公司於100年6月17日聯名回覆本院表示:99年11月間曾宏舟任職於本公司擔任司機等語;另本件違規營業大貨車之登記車主合益公司亦以100年6月22日益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表示:車號00-000係為該公司靠行車輛,該車輛購買所有人為郭國廷,至於郭國廷所自行聘請之司機與其公司無關等語,此有琩育公司暨侑升公司100年6月17日函暨附件侑升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琩育公司之考勤表、司機運輸日報表,及合益公司100年6月22日益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又經證人郭國廷於本院結證稱: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伊所購買,目前仍為伊所有,平常由伊與另一名司機 李勝楠 駕駛,李勝楠是今年過年後才到職,於這之前則是由伊與 莊清森 駕駛,莊清森任職期間為99年7、8月起至99年11月10日左右,除此之外,車輛未曾借過他人,不認識異議人曾宏舟等語,並提出莊清森之履歷表為佐,是足認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日,確非任職於合益公司,而是任職於其他公司。
㈣此外,據異議人所任職之琩育公司、侑升公司於100年6月
17日回覆本院之函文表示:曾宏舟於99年11月1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第1車為早上9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車輛出車,送貨地點為華南(位於梅山與華山之間),回廠時間為11時55分,有上揭琩育公司暨侑升公司100年6月17日函及琩育公司99年11月考勤表及琩育公司99年11月1日司機運輸日報表及有異議人所提出司機別出貨/剩料報表(明細)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地,似已有不在場證明。再據證人郭國廷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99年11月1日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是由伊與莊清森輪班,伊為晚班,早上9點左右是莊清森所駕駛的。當日早上要至二林載送便當去臺南,伊公司是外包廠商,便當是要交給7-11的,又伊公司在二崙,故當日路線會經過二崙鄉臺19線楊賢段與四番地路口。一般而言,早上約8點多從公司出發,要看司機,而莊清森已搬離原履歷表留存之住址,不知去向等語。則99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臺19線與四番地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停之駕駛,不是異議人,而可疑為莊清森,更可進一步確認。
㈤末者,異議人於本院調查庭時陳稱:本件罰單之罰鍰非由其
去繳納,是因為收到監理站100年4月15日吊銷駕照的裁決書,去監理站查,才查到本件紅單及另外2件也被冒名的紅單,但因另2件紅單已超過半年,沒有影響故未聲明異議。
而本件導致其被吊扣駕照,無法工作,故才聲明異議等語,並庭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年4月15日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影印附卷可證,足可說明本件何以繳納罰款後復提起聲明異議之經過。
㈥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之人應非異議人,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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