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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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70號、第6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叁公克,含包裝袋捌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裝填器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叁公克,含包裝袋捌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裝填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振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5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89年度毒偵字第7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同案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①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②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③案)。復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④案)。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⑤案)。上開②至⑤案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接續①案執行,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其毒癮,復分別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9鄰
北新庄6號其當時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強制其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0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同一居處,以將海洛
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0.3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8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管裝填器2支等物,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洪振文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警虎偵字第1001000354號卷【下稱警354號卷】第2頁至第3頁、100年度毒偵字第570號卷【下稱偵570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而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3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35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警螺偵字第1001000226號卷【下稱警226號卷】第2頁至第3頁、100年度毒偵字第570號卷【下稱偵57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而被告於100年4月7日下午
1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4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
570號卷第26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之後,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論罪科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同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單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分別同時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及其於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之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產生藥癮之危害更大,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自 陳國中 畢業後,未再就學,以向他人承租田地耕種為業,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粉末8包(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採
樣檢品少於0.01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04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570號卷第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裝填器
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供述甚明(見偵570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28頁),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