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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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24號
聲請人即被告 吳金贊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 律師
莊國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涉嫌重大,亦無串證或逃亡之虞,又涉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是本件不符合羈押法定要件,限制出境並非合法;又被告現已76歲高齡,自被起訴以來,身心備受折磨,體重自85公斤驟降為50公斤,惟被告愛惜名譽重於生命,將以餘生爭取公平正義,平反冤屈,實無再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金贊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諭知限制出境在案;嗣被告所涉上述案件,經原審於97年12月31日宣判後,認被告二人以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在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審理,於100年10月31日宣判,雖撤銷原判決,惟仍認被告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故依原審及本院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已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因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衡量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遲中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