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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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97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建芳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23261、2540
5、25945、25973、26797、27950、27951、27952、2795
3、2805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4483、5142、13076、13578、14551、14552號),茲據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建芳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建芳係大陸籍配偶,且為家中之獨生女,為婚姻而嫁至金門,然尚生活在大陸地區之雙親已高齡,母親又身患疾病,前經鈞院兩次限期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均能如期返回,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今被告之母親罹病,亟需於寒假期間帶同被告之子女返回大陸探望,以寬慰外祖父母思念孫兒女之情,故聲請鈞院准予具保後暫時於101年1月15日至101年4月15日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
二、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3等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詳見起訴書第19頁以下,經原審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受害之投資人眾多,違法吸收之資金及向被害人詐騙之金額達數億元,另向銀行詐得之金額則超過一億餘元,對於經濟發展、金融安定之危害甚深,依前開認定標準,其涉有「重大經濟犯罪」甚為明確,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以上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具體求刑欄之記載),經原審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三、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揭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斟酌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及相關情事後,認有理由。爰審酌前揭各情及被告資力,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1年2月14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亦即自101年2月15日起仍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若被告未遵期於101年
2月14日前返臺者,即沒入上揭保證金,合予敘明。
四、至被告聲請101年2月15日至101年4月15日解除限制出境部分,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需要,為免案件久懸無法進行,暨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緣由、目的,認其此段期間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