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偶然」等一百二十八首歌曲(詳附表所示)及「問花」等二百三十八首歌曲,分別是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詎被告竟意圖散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一0七之四號住處,利用其家中電腦上網連線至某「foxy」網站,未經告訴人常夏公司、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多次擅自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並灌錄於點唱機中。復利用家中電腦上網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以不知情 林美儀 之「v-vrita」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上開非法重製之點唱機,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並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供聯絡購買及匯款事宜,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常夏公司及豪記公司(起訴書漏載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迨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查獲,並扣電腦伴唱機一台、歌本二本、遙控器三台及託運單二本。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消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常夏公司、豪記公司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常夏公司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豪記公司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公訴人另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三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業已為不受理之判決,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