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遭查獲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6MG/L,另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對於警員至事故現場處理時所詢問題,「有多話」,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圖上之被告簽名附卷足據,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於夜晚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自有高度危險,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甫於90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再犯本罪,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係教育程度不高,經濟狀況甚貧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政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