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代墊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天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
林建平 律師被告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貳仟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原名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20日變更名稱為成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二份在卷為憑,該二公司僅名稱有異,法人格仍屬同一,是僅屬被告之更名,不涉當事人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海外勞工仲介、引進等就業服務為主要業務,被告成豐公司係以紡織品染整加工、買賣等為業務,被告丙○○係成豐公司僱用之管理部經理,負責被告成豐公司之外勞業務。民國92年10月間被告成豐公司由被告丙○○代理與原告簽訂契約書,將聘僱海外勞工事務委任原告辦理,原告並依約為被告成豐公司引進泰籍勞工從事生產工作。嗣93年7月下旬被告丙○○向原告稱其公司有外勞期滿將出境,依法提撥之外勞儲蓄金被老闆娘挪用,請原告先墊付該筆款項,日後被告成豐公司將按月攤還,原告為恐外勞配額被撤銷,遂同意墊付外勞儲蓄金,而於93年8月2日交付被告丙○○新台幣(下同)48萬9千元。93年8月16日被告丙○○再向原告公司稱急需外勞儲蓄金供外勞出境之用,請原告再墊付款項,經原告要求後,被告丙○○提出被告成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及還款計劃書予原告,原告遂於93年8月19日於被告成豐公司交付256,000元予被告丙○○。
93年8月25日被告丙○○再以相同事由請求原告墊款,原告於93年8月27日再次交付257,000元予被告丙○○,共計原告為被告成豐公司墊付外勞儲蓄金共1,002,000元。嗣原告屢次請被告成豐公司依約還款,嗣始經被告成豐公司告知係被告丙○○挪用公司儲蓄金。被告丙○○既代理被告成豐公司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外勞儲蓄金事宜,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民法第478條之規定(選擇合併),被告成豐公司自有償還原告代付款項之義務,縱被告丙○○未獲被告成豐公司之授權,然被告丙○○出具被告成豐公司印章,以成豐公司代理人名義請原告墊款,亦構成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責任。如原告與被告成豐公司就代墊款項未成立契約關係,而係被告丙○○個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被告亦因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成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成豐公司則以:被告丙○○冒用公司名義請求原告代為墊付外勞儲蓄金,原告為求取得訴外人仲泰祥公司業已申請核准之外勞引進權利,向被告丙○○期約,並交付丙○○所需之外勞儲蓄金,自始即與被告丙○○相互勾結而共同違背就業服務法,以取得外勞引進權,其與被告丙○○間所訂之契約自不得拘束被告成豐公司。又被告丙○○之詐騙行為非屬職務上之行為,被告成豐公司自無就丙○○非職務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告丙○○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丙○○曾擔任被告成豐公司管理部經理,於93年12月間無故離職。
㈡兩造有簽訂原證三聘僱海外勞工事務委契約書。
六、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於93年8月2日交付489,000元予被告丙○○,93年8月19日交付256,000元予被告丙○○,93年8月27日交付257,000元予被告丙○○。㈡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是否係被告成豐公司授權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或基於委任契約請求原告代墊款?㈢如被告成豐公司未授權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或請其代墊款,被告丙○○所為是否成立表見代理?㈣如果兩造無契約關係,丙○○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成豐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於93年8月2日交付489,000元予被告丙○○,93
年8月19日交付256,000元予被告丙○○,93年8月27日交付257,000元予被告丙○○?經查:原告主張於93年8月2日交付489,000元予被告丙○○,93年8月19日交付256,000元予被告丙○○,93年8月27日交付257,000元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提出承諾書二份及被告丙○○簽發面額共計1,002,000元之本票五紙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會計 陳永堅 證稱:「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均由丙○○出面洽商,在93年7月丙○○到原告公司稱因被告公司挪用外勞儲蓄款,外勞出境公司無錢補墊為由,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借款。因被告公司委由原告管理12名外勞,先前即有耳聞被告公司挪用外勞儲蓄款,公司有向外勞私下求證經證實,因會影響外勞配額取得,原告公司業績會受影響,所以未再向被告公司求證,並同意借款,我在公司親自交付現金489,000元予丙○○‧‧‧」、「第2次丙○○以相同理由借款,並稱很緊急,我將現金256,000元交付公司業務經理 范秋燕 ,由其轉交丙○○。」、「第3次丙○○也是以相同理由,借款257,000元,我在公司以現金交付。」、「三筆借款均有請丙○○以公司名義出具還款計劃書,本要求被告公司開票。但因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遂要求丙○○再開立本票為擔保。」等語(見本院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憑信。
㈡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是否係被告成豐公司授權被告丙○○向
原告借款?或基於委任契約請求原告代墊款?經查:
⑴觀諸上開承諾書及證人陳永堅之證言,被告丙○○係以被
告成豐公司名義請原告代墊上開款項,然被告成豐公司否認有授權丙○○,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被告成豐公司授權被告丙○○所為。
⑵原告與被告成豐公司於92年10間訂有契約,由被告成豐公
司委由原告代為申請聘僱泰籍海外勞工,有契約書一份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經核該契約書,原告並無於外籍勞工出境時代被告成豐公司墊付外勞儲蓄金之義務,是原告所交付被告丙○○之前揭款項,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非委任契約。
⑶綜上所述,被告丙○○係未經被告成豐公司授權,即擅以被告成豐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共計借得1,002,000元。
㈢如被告成豐公司未授權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或請其代墊款
,被告丙○○所為是否成立表見代理?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係未經被告成豐公司授權,即擅以被告成豐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共計借得1,002,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丙○○以被告成豐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之際,任職被告成豐公司之管理部經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其前又代理被告成豐公司與原告訂立引進外籍勞工之契約,亦如前述,則其以被告成豐公司代理人自居,並出示成豐公司印章,甚至出示成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章向原告借款,自構成表見代理,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成豐公司就上開三筆借款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㈣如果兩造無契約關係,丙○○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
成豐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成豐公司與原告間既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項爭點自無庸予以論述。
七、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未經被告成豐公司授權,以被告成豐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共計1,002,000元,所為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成豐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就上開借款,與原告約定有清償期,最末清償期為94年2月24日,有承諾書在卷為憑,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豐公司如數清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成豐公司給付1,0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豐公司返還借款既有理由,則就其依選擇合併主張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權,本院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八、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就其備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規定之請求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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