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於犯附表所示3罪時(附表第2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16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3罪,且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因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至於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逾6月,始有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惟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同條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