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5年7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往位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而於同日20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過埤路與高鳳路口時,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行車不穩而遭警方攔停受檢,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案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有被告於95年7月12日20時41分受測之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駕駛過程中,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之情形,亦有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被告警詢時辯稱其飲酒後尚清醒未影響駕車,且無不當駕駛行為,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犯情節嚴重,惟念及其犯後對於一般酒後駕車具有危險性尚知認同,態度尚佳,且本件酒醉駕車並未肇致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係屬勉持等情,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