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3月5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2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日,以95年度中檢惠執字第3187號發佈通緝在案後,由臺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5年8月10日緝獲,臺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為掌控時效,續查甲○○毒品來源,遂於緝獲當日,責由員警 陳於弘 駕車,並由員警 陳仕詔 、 紀昌宏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押解甲○○外出查緝,迨於同日16時許,在臺○○○區○○○路○○○號前,發現追查對像,員警 陳仕紹 、陳於弘2人隨即下車盤查,留由員警紀昌宏在車上看守甲○○,然該追查對象發覺有異,為逃避查緝,而與員警陳仕紹、陳於弘發生扭打,員警紀昌宏見狀,為儘快制服查緝對象以維護員警陳仕紹、陳於弘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遂在以手銬戒具將甲○○雙手銬於車內安全帶上後,下車加入追捕。甲○○見員警陳仕紹、陳於弘、紀昌宏3人均下車查緝犯罪而有可趁之機,乃基於脫逃之犯意,強力掙脫手銬戒具後脫逃。嗣經警積極佈線查緝,始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巿天津街與大雅路口緝捕甲○○到案。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美雲
法官許月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