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冠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抵押權之存在,係以確保債權之滿足為目的,因抵押權乃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乃從屬於主債權,故債權與抵押權有相結合之必然性。抗告人於民國86年3月5日,自第三人 許燕政 處購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之建物,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湖鎮 夏興 103、104、105號(下稱系爭抵押物)。抗告人雖付清全部買賣價款予第三人,惟第三人竟未清償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予相對人,致相對人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危及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為求自保,業已陸續協助第三人清償債務,且系爭抵押物已申請飯店使用執照中,將於近期內核照,系爭抵押物之價值實遠超過擔保之債權額,相對人之債權並非無法滿足,應無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必要,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實有不當。
三、經查,系爭抵押物為抗告人所有,擔保第三人許燕政對相對人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拍字第6號卷,及卷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審核屬實,而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新台幣1,100萬元於90年12月6日屆清償期,復有相對人授信約定書及第三人連帶擔保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在卷(95年度拍字第6號)為憑;且該債務屆期未清償,亦為抗告人所自認。是參照首揭判例要旨,原審所為許可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茲抗告人以付清系爭抵押物之買賣對價,以及系爭抵押物價值高於擔保債權等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要非抗告程序得以救濟。而原審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既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盧軍傑法官魏玉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