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次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刑法修正時,對於累犯規定亦有修正,然本件被告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輕忽其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並無可取,並於犯後未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雖進入被害人住所、對被害人為辱罵行為,惟除此之外,未再對被害人為其他家庭暴力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