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中市○區○○里○○鄰○○街○段○○巷○○號八樓之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中市○區○○里○○鄰○○街○段○○巷○○號8樓之3)曾向聲請人借貸金錢,並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惟丁○○不幸於95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又紛紛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民事訴訟程序亦因而停止無以進行,自有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均正本)及鈞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均正本)及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58號、第2291號、第2566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等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另關於聲請人主張選任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部分,雖相對人乙○○到庭陳明不願意擔任丁○○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惟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相對人乙○○雖已拋棄繼承,然其為被繼承人丁○○生前之配偶,且為丁○○向聲請人借款之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相對人乙○○對於被繼承人丁○○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故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