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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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告 丁約源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謝進華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2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號斜對面攤位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竟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該處,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三字經在當地夜市很普遍,且被告係因原告先出言辱罵,基於防衛始辱罵原告,原告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且被告因前開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辱罵伊三字經, 伊基 於防衛始對其辱罵云云,惟證人 游瑛美 於偵查中證稱:20號凌晨左右,丁約源和謝進華對罵,互罵「幹你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83頁)、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謝進華與丁約源吵架,他們是互罵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卷二第43頁正面),核與證人 謝碧雯 於警詢中證稱:我哥哥謝進華與隔壁賣羊肉湯的男子(綽號叫 阿源 )發生口角,兩個人互相飆罵髒話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591號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時,丁約源與謝進華在爭吵,他們互罵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卷二第6頁反面)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係與原告互相辱罵對方;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兩造既係互相辱罵,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亦不影響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使原告受有屈辱感,亦減損原告於一般社會生活之評價,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103年至105年度無財產、所得資料,每月薪水
2萬多;被告為高職畢業,103年至105年度無財產、所得資料,每月薪水2萬多等情,並斟酌事發當日兩造均有辱罵他方之實際情狀、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以3,6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5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
2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0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