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暫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暫字第42號抗告人 傅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䕒心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年12月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就本暫時處分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4日方分別提出陳報狀,表明抗告意旨,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