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曹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7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
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僑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
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
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賠付180981元(其中本金171228元、
利息8866元及遲延利息887元)之理賠金予華僑銀行。太平
產險依法取得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等情,被告對向華僑銀行申辦消費信用貸款乙節亦不爭
執,惟辯稱:被告已經沒有印象了,時間過太久了云云。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及
借據、放款收回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
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
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981元,及其中171228元自8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