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70號
原 告 李美秀
被 告 陳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伍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3年4月17日11時20分,原告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小客車,行經桃
園市○○區○○街○○○號前,遭訴外人 梅樹基 駕駛被告陳薇
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其酒後且無照駕駛
不慎衝撞至對向車道,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車損合理必要費
用計新台幣(下同)110,000元(包括零件費用50,070元及
工資59,930元),梅樹基已死亡,而被告陳薇安將車借予無
駕照之人車禍肇事,亦應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梅樹基原本有駕照,故被告並不知梅樹基無照駕
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梅樹基酒後且無照駕駛而發生車禍之事
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修護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
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
定意見認為:「一、梅樹基無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李美秀駕駛自小
貨車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97號偵查卷宗第12頁
背面),而本院參酌鑑定意見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認
梅樹基無照及酒駕並駛入對向車道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是以,梅樹基有過失而致原告權利受有侵害,應堪認定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
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
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亦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梅樹基於上揭時地駕駛時,無照酒後駛入對向車
道而撞擊系爭車輛,梅樹基之行為自有過失。又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應係因無照駕
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肇事率相較於
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用路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車輛所有人
有相當注意義務,被告既為車主,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將系
爭車輛交付予梅樹基使用,致造成系爭車禍,難認無相當
之過失。被告雖辯稱梅樹基原本有駕照,故被告並不知梅
樹基無照駕駛云云,然查,梅樹基自96年1月21日其駕駛
執照就已經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57頁),是以,梅樹基之駕駛執照早已被吊扣
且逕行註銷多年,惟被告僅憑印象認定梅樹基有駕照,並
未盡任何查證義務,是以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應就渠等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110,000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59,930元、零件
費50,07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折舊方式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94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
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50,070元,其出廠日94年1月至
事故發生之103年4月17日止,折舊時間為9年4月,依前
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007元,加工資59
,93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4,937元(計算式:
5,007元﹢59,930元=64,93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
,93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4,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
23日(本院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6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