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石凱豐
被 告 許財益
訴訟代理人 許姿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妨害名譽案件涉訟,由本院以102年度
簡上字第310號案件審理,詎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下
午3時5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該案準備程序之公開審
理庭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當庭以「他這種垃圾人」等語,辱罵在
場之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3年6月12日就包含本件在內之3件
妨害名譽事件以6萬元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原告於取得被告所給付之6萬元和解金後,依系
爭和解書所示內容,原告不應再向被告求償,然原告未履行
和解條件,反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
故意罵原告「他這種垃圾人」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2
3號卷宗、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06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上情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於103年6月12
日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例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
要件說。而被告抗辯本件屬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範圍內,既為
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足使此侵
權行為債務消滅而有利於己之原告已拋棄權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以系爭和解書為據,然觀
之卷附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事由經過欄所示案號為「103
年度桃簡字第839號許財益侮辱罪」、訂立系爭和解書之當
事人欄位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許姿如 」等情
,復本院另核閱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39號事件之卷宗資
料,可知,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39號事件事實與本件事
實不同,尚難據認本件為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範圍,而被告就
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無足採。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故意辱罵原告「他這種
垃圾人」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六、再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
定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小學畢業,102年無所得,名
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4,353,60
0元,而原告則為大學畢業,102年之年所得收入為270,19
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及102年財產所得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其長期深受情緒障礙之苦,遇事難免
情緒不穩、焦躁易怒;是本院斟酌上情,暨被告侵害原告名
譽之情節、使原告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4年3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
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元
,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