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游 佳蓉
被 告 周育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5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育澍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7日邀同吳
佩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
間自91年4月17日起至93年4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按原告固定年息20%,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1年10月18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債務157168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尚
未清償,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7168元,及自9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乙
件為證,被告對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
之前原告已經告過伊了云云。惟查:原告前係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訴,即無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7168
元,及自9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