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邱顯仁
複代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林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借款人 林柔暄 前就讀穀保家商、黎明
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訴外人 許美滿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80萬元,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
,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按原各放款借據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訴外人林柔暄申請核撥借
款金額合計為314,183元。詎訴外人林柔暄自就民國103年
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297,237元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雙方契約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被告為訴外人林柔暄之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份及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10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3,3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炎煌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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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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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237元│自103年10月1日│1.83%│自103年11月12日│逾期在六個月以│
│││起至104年1月5││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
│││日止│││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
│││自104年1月6日│2.83%││分者,按上開利│
│││起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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