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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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袁文仲
被 告 劉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12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