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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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吳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
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自借款日起
,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83,927元,及自103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37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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