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堆高機,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4
日9時38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路邊起駛
不慎,致碰撞 曾國華 所有騎乘之693-KUA號機車,機車倒地
後再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陳淑華 所駕駛之8616-G3號自小
客貨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7363元(工資7768元
、塗裝6000元、零件13595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
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有過失,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另辯以現無資力償還云云
。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
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
行,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