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及公眾之危害尚輕,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非其所有,而係其友人「阿偉」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足徵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欠缺沒收依據,而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