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商標法案件(97年度士簡字第1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9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5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7日更犯商標法,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7年3月
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
9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96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5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後,復於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7日,更犯商標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5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
96年7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合於前引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查本件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之徒刑,本質上屬輕罪,又前案犯罪時間距後案之96年間實已有2年之久,且前、後兩案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亦不盡相同,是被告雖於前案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再犯後案之商標案件,亦不能以此逕而認定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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