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4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事實如下:被告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如下:⑴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3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甲○○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83頁)。⑵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97年6月9日訊問筆錄第4頁),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傷害告訴人即其父乙○○之行為,乃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查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至親不思盡人倫之孝道,於其知悉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後,仍不遵守該保護令,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行為實應加以非難,且犯後又原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求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於本院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妥當,爰依被告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