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406號)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未執行完畢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新修正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換言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號參照)。
四、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甲○○業於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附表編號2之刑則尚未執行完畢,是本件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於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五、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惟附表編號2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駁回上訴確定,故聲請就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六、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