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麻布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6日下午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聚旺之居」建築工地,推開繫有鐵鍊之大門,從大門縫隙進入該工地內,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著手竊取由甲○○所管領之電線,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甲○○發覺而未遂,經警據報到場查得上情,並扣得老虎鉗1支及麻布袋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相符(詳偵查卷第11至13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張(詳偵查卷第26至28頁)、老虎鉗1支及麻布袋1只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鍊,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以推開大門,從大門外面的鐵鍊縫隙中穿越而走入建築工地內行竊,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頁),自無踰越門扇之情,起訴意旨認被告竊盜犯行,係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惟建築工地大門上之鐵鍊,係作為防閑、防盜之用,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越過鐵鍊進入建築工地內,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次查被告持以竊盜之老虎鉗1支,為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雖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並將工地電線剪斷欲放置於麻布袋竊取,惟未及將上開物品納入袋內,即為被害人甲○○發現,並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此等犯行仍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以偷竊謀利,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麻布袋1只及老虎鉗1支,依前揭事證,堪認為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詳本院卷第1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