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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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業已清償部分債務,惟未經相對人扣除等情置辯,然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