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其不知所搬運系爭七里香樹木3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本院查:
㈠系爭七里香樹木3株,係證人 尤信良 、 蘇耀光 、 鄭英傑 3人
於96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台東縣○○鄉○○段○○○號國有地上所竊取一節,業據證人 洪維宗 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尤信良、蘇耀光、鄭英傑供證為了整地耕種在上開國有地上挖取上開七里香樹木3株,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台東縣大武鄉公所會勘紀錄附卷可佐,足證系爭七里香樹木係竊自上開國有地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甲○○於96年4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
七里香的真實來源,但我真的有懷疑他們是去偷挖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53號卷第6頁),被告於96年5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另自承:「我認罪,我知道那樹木是贓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再者,本件被告至搬運地點搬運系爭七里香之時間為夜間10點左右,且搬運地點為台東縣大武鄉加津林部落,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依該搬運地點及時間觀之,可知被告搬運系爭七里香的時間係在深夜,且在地處偏僻之大武鄉加津林部落,並非一般正常工作的時間、地點,被告豈有不懷疑系爭七里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理。綜上說明,足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贓物之認識一節,殆無疑義。
㈢至於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呂義 告訴我,他說原住民私
有土地上的樹木,不會有問題。我也這樣告知被告」等語,顯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原住民私有土地上的東西」等語不符(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更與被告甲○○偵查中自白:「我知道那樹木是贓物」一節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飾詞,並非可採。又證人 呂義業 據原審於97年6月10日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充分保障,被告對於同一證據以同一待證事由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呂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本院認為不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敍明。
㈣綜上說明,被告執上開各節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Q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明知乙○○、呂義(均經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於96年4月14日,以電話委請其至台東縣搬運之七里香樹木三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七里香樹木係尤信良、蘇耀光、鄭英傑於96年4月13日8時許,在台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所竊取,尤信良、蘇耀光、鄭英傑涉有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竟仍應允,並約定以新台幣(下同)21,000元之代價為乙○○搬運至桃園縣。甲○○即於96年
4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530號營業大貨車至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村與呂義會合,並由呂義開車引導至台東縣大武鄉加津林部落,將上開七里香樹木三株移至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即由甲○○載往乙○○指定之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嗣於96年4月16日1時許,甲○○行經屏東縣台一線省道及隆山路路口附近之北上車道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內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應視為已同意本案所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犯行,可能是我在偵訊時說錯話,我不知道七里香是來路不明的贓物,我是被人僱用去搬運七里香等語。經查:被告對於上開搬運贓物之犯行,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此有96年5月18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有選任辯護人李汶哲律師陪同到場接受偵訊,此有上開筆錄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上開偵訊筆錄,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檢察官偵訊之錄影帶結果,上開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的確與錄影帶內容相符,足見被告的確有向檢察官坦承犯行無誤,故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其曾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應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至搬運地點搬運系爭七里香之時間為夜間十點左右,且搬運地點為台東縣大武鄉加津林部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該搬運地點及時間觀之,可知被告搬運系爭七里香的時間係在深夜,且在地處偏僻之大武鄉加津林部落,並非一般正常工作的時間、地點,被告豈有不懷疑系爭七里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理,況且被告前於94年1月間因搬運贓物七里香之犯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4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97年3月10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前,已有同一類型之犯罪經驗,故足認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應已認知系爭七里香係贓物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七里香係贓物等語,應不足採信。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呂義,並到庭證述:系爭七里香是尤信良的,是乙○○叫伊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去搬運七里香給買主等情,惟經檢察官質問證人呂義系爭七里香之買主係如何聯繫找到的(即指尤信良出賣七里香之買主),其卻回答系爭七里香之買主係其在雙流遊樂區門口巧遇到一位陌生人,該陌生人隨即向其詢問有沒有七里香可以賣,並留下聯絡電話與其聯絡等語,就其所述之上開證詞觀之,顯然係有違常情,蓋證人呂義並非專門在販賣七里香,且又係在遊樂區場所,並非花卉或植物展覽會場或賣場,衡情,豈有人會隨便遇到人即詢問有沒有七里香可以賣,故證人呂義上開所述顯然不可情理,況且證人呂義上開證詞亦與尤信良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七里香係要免費送給呂義等語,完全不符,故足見證人呂義上開所為之證詞,應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載運七里香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被告甲○○前於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自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搬運盜挖自國有林地內之特有樹種七里香,助長盜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對森林資源及山林面貌造成損害,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之功能,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甲○○係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甲○○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均不差,及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素行均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