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36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丁○○(未經起訴)及自稱「張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係以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假冒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而後向該人誆稱已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要求報告所有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並需將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提領出來暫時放置在法院保管,否則將凍結其所有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致該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竟仍與丁○○及「張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先生」於民國96年5月28日取得 龔宏貴 (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密碼,並於96年5月29日中午某時由丁○○或「張先生」其中1人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 鄭世揚 檢察官」,謊稱其帳戶遭受凍結,需將帳戶內所有存款轉入龔宏貴之上開帳戶接受控管,並傳真偽造之刑事傳票及收據取信於乙○○(此部分丙○○、甲○○不知情),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龔宏貴之前開帳戶,再由丙○○與甲○○於同日16時20分許,依丁○○之指示持龔宏貴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密碼至高雄市○○區○○○路○○○○號內惟郵局,由丙○○負責提領乙○○匯入之現金,甲○○則在門外把風。嗣因丙○○進入郵局填寫提款單欲提領現金60萬元時按錯提款密碼,經該郵局職員 朱恆慶 察覺有異,透過永豐銀行向乙○○查證發現係遭詐欺匯入龔宏貴帳戶,因而報警將丙○○當場逮獲,始知上情,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朱恆慶、龔宏貴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証據,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朱恆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並捨棄詰問權,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至內惟郵局持龔宏貴之存摺、印章提領現金之行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亦不諱言與丙○○至郵局提領現金,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幫丁○○領錢,但不知道錢是哪裡來的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是丁○○拿存摺給丙○○叫他去領錢,丁○○叫我陪他去云云。
二、經查:㈠龔宏貴於96年5月28日將台中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存摺及印章交予自稱「張先生」之男子後,被害人乙○○即於96年5月29日中午某時接到自稱為「鄭世揚檢察官」撥打之電話及傳真之傳票、收據,稱其帳戶遭受凍結,需轉入指示之帳戶,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5分許將120萬元匯入龔宏貴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乙○○、龔宏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15993號卷第11頁、第12頁、96年度偵字第18916號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偽造之刑事傳票與收據傳真、匯款單、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5993號卷第36頁、第37頁、第28頁至第31頁)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扣案可佐。衡諸證人乙○○與帳戶所有人龔宏貴並不相識,應無任意將巨額金錢匯入龔宏貴帳戶之理,是證人乙○○證述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
㈡被告丙○○、甲○○於同日依丁○○之指示,持龔宏貴之上
開帳戶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帳戶內60萬元之事實,此經被告丙○○、甲○○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郵局職員朱恆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提款單1紙存卷可查(偵查卷第26頁)。被告2人雖辯稱不知受丁○○委託提領之現金為贓款,也不知道該現金是被害人乙○○遭人詐騙而來云云,惟查,至金融機構臨櫃以存摺、印章提領現金,除提領超過百萬元需出示身分證件外,並無其他限制,丁○○及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當可自行提領,而無另行委託被告2人提領之必要;且丁○○及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以「鄭世揚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行騙,意在取得被害人匯款至龔宏貴帳戶內之現金,苟被告2人非明知龔宏貴帳戶內之金額為丁○○及「張先生」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所得,丁○○豈可能甘冒帳戶內金錢遭他人盜領之風險而輕易假手被告丙○○、甲○○提領?是被告2人實無偶然受丁○○委託,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之理。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心裡有想如果錢領出來可以跟丁○○談好處(原審卷第63頁),被告甲○○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我知道這存簿不是丁○○的,但丁○○不方便出面領錢,所以我就同意幫丁○○領等語(原審卷第27頁),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人,任意持他人之存摺、印章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對該帳戶內之款項為丁○○及「張先生」詐騙而來,再由被告2人提領款項,應知之甚明。參以證人朱恆慶於偵查中證稱:「丙○○進入郵局提領時,第一次按錯密碼,他先在郵局打電話,然後跟我們說知道密碼了要求領錢,我們跟他說要再查證,我們有看到好像有一個人在外面拿手機和他連絡」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足見被告丙○○、甲○○均知悉該帳戶內匯入之金錢來源不明,且至郵局提領時恐遭警查獲,而由被告丙○○負責提領贓款、被告甲○○擔任把風工作,至為灼然。
㈢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亦著有判例。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丙○○、甲○○明知丁○○及「張先生」事先收購人頭帳戶並對被害人詐騙財物,迨被害人乙○○遭詐騙後將款項轉入指定之帳戶後,即持丁○○所交付之存摺、印章至郵局提領不法贓款,足認被告2人從事分擔領取丁○○、「張先生」所詐騙被害人所得之金錢,自具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及分擔無疑。而被告2人與「張先生」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透過丁○○分別進行收購帳戶、詐騙被害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共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2人與丁○○、「張先生」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參與提領贓款,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丁○○、「張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乙○○已將金錢匯入丁○○、「張先生」指定之龔宏貴帳戶內,雖被告2人未及提領成功即被查獲,惟被告等人既已詐取財物得手,應論以既遂,公訴人認被告2人僅屬詐欺取財未遂,尚有未恰。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徒想坐享暴利,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使詐術,惟為該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被害人在發覺受詐欺後難以追回贓款,惡性非輕,自應從重懲處,另念及被告丙○○犯後供出部分犯行,協助警方得以追緝其餘共犯,被告甲○○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被告甲○○有期徒刑
1年2月。扣案龔宏貴之存摺1本,為共犯「張先生」所取得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之物,應屬「張先生」所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丙○○用以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因已向內惟郵局行使,屬內惟郵局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