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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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奕琦
林宏明林志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63、2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編號㈦至之「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其中附表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其中附表二……」。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編號㈦至之「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其中附表一……」之記載,依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顯均係為「……其中附表二……」之誤載。依前項之說明,本院自皆得予以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表三┌─┬────────┬───────────────────┐│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宏明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⒈其中附表一編號││││1││├─┼────────┼───────────────────┤│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⒈其中附表一編號│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2││├─┼────────┼───────────────────┤│㈢│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宏明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⒈其中附表一編號││││3││├─┼────────┼───────────────────┤│㈣│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⒈其中附表一編號│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4││├─┼────────┼───────────────────┤│㈤│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宏明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⒈其中附表一編號││││5││├─┼────────┼───────────────────┤│㈥│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⒈其中附表一編號│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6││├─┼────────┼───────────────────┤│㈦│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宏明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㈧│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⒉其中附表二編號│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2││├─┼────────┼───────────────────┤│㈨│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⒉其中附表二編號│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3││├─┼────────┼───────────────────┤│㈩│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宏明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⒉其中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⒉其中附表二編號│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5││├─┼────────┼───────────────────┤││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⒉其中附表二編號│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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