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 江依玲 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及未繳納預納郵務送達費1,700元,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7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仍未如數繳納,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