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138號聲請人 游奕琦 被告 林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明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游奕琦係被告林宏明之母親,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依法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明之父母親已上年紀,找工作到處碰壁,又是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很不容易才買房屋,而房貸每月新臺幣3萬元,房貸繳不出來,每月均向鄰居借錢生活,家境很可憐,請求給予一次自新之機會。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強奪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搶奪罪,業經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及8之搶奪犯行自白,並有證人 陳忠立 、 陳偵唐 之證述及被害人 孫秀鳳 、 賴淑玲 、 徐瑞芩 、 黃瑞妃 、 陳郁雅 、 蔡小俞 、 陳麗梅 之指述在卷可參,復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衣服1件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自承因為伊有去作案,伊看到警察去伊家裡找伊,伊會害怕,故請伊母親游奕琦幫伊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而游奕琦係於100年10月14日向證人 楊貴美 承租南投縣○○鎮○○路○○號313室之套房,被告旋於同日搬至前開套房居住等情,業據證人楊貴美證述在卷,並有租賃契約節本、蒐證照片附卷可證,顯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及被告家中之經濟情形,縱令屬實,惟此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