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施瓊雲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許辛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辛田給付上訴人施瓊雲超過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辛田給付上訴人施瓊雲超過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2②中關於「利息4萬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800元」;「尚不足744元,是施瓊雲於標的一尚欠許辛田74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尚餘6,456元,是許辛田於標的一應返還施瓊雲6,456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六)中關於「扣除火險及開辦費後之金額為『235萬30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扣除火險及開辦費後之金額為『235萬9040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6②a中關於「許辛田93年12月23日代墊185萬元,加上服務費『6萬元』,共『191萬元』,至94年3月31日共98天,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2萬5641元(0000000×0.05÷365×98=25641)』。」之記載,應更正為「許辛田93年12月23日代墊185萬元,加上服務費『3萬元』,共『188萬元』,至94年3月31日共98天,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2萬5238元(0000000×0.05÷365×98=25238)』。」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6②c中關於「許辛田於標的五得請求之代墊利息為『2萬5641元』+1488元=『2萬712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許辛田於標的五得請求之代墊利息為『2萬5238元』+1488元=『2萬6726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6③中關於「許辛田取得標的五貸款扣除火險及開辦費後之金額為『235萬3040元』,扣除投標金額185萬元、服務費3萬元、代書費3萬1204元、增值稅5萬1534元、契稅6萬1068元、規費2243元、施瓊雲向許辛田借款3萬5000元及代墊款利息『2萬7129元』後,尚餘『26萬4862元』,是許辛田於標的五應返還施瓊雲『26萬486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許辛田取得標的五貸款扣除火險及開辦費後之金額為『235萬9040元』,扣除投標金額185萬元、服務費3萬元、代書費3萬1204元、增值稅5萬1534元、契稅6萬1068元、規費2243元、施瓊雲向許辛田借款3萬5000元及代墊款利息『2萬6727元』後,尚餘『27萬1265元』,是許辛田於標的五應返還施瓊雲『27萬1265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第二行中關於「請求許辛田給付『3萬5615元』(000000+『264862』『-74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615』)」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許辛田給付『4萬9218元』(000000+『271265』『+645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9218』)」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第七行中關於「(即『3萬5615元』部分,至於此部分之利息部分,原審漏未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即『4萬9218元』部分,至於此部分之利息部分,原審漏未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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