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未思上進,且工作不穩定,對家庭生計毫無責任,且生性暴戾,酗酒成性,每於酒後對原告謾罵三字經,或以拳腳相向,原告初百般隱忍,詎被告不思悔改,反變本加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分,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誣指原告外遇,致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持菜刀衝向原告,性為原告公婆抵擋,然被告未因此罷手,仍揚言「誰來擋就殺死誰」等語,且不斷用腳踹原告身體,以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瘀腫1.5x1.5公分、左小腿內側紅腫4x3公分;又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被告手端熱湯麵,突然面向原告說「你有沒有被砸過」,怒喝後並趕原告出門,同日下午被告又至原告乾妹妹家揚言要原告最好不要被伊撞見,否則要對原告潑硫酸,致原告心生恐懼,嗣又經過幾天,原告姐及堂嫂又告知,要原告小心,因被告有帶槍到他們家找原告,並揚言說要是讓被告碰到,就要讓原告死,叫原告走遠一點等語,使原告更加心生恐懼,再被告生性猜疑,經常到處宣稱原告有外遇,甚至不時散發原告與被告二位弟弟有不正常關係,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被告竟打電話予原告姊姊,指說原告與乾妹妹之父親有染,使原告感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查原告長期受被告毆打、污辱、恐嚇,身心已飽受摧殘,兩造婚姻實已破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時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春夏廖昭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十九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至虐待至如何程度,始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固須依客觀的標準,不可依主觀的見解,亦即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然夫妻之一方誣稱他方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亦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被告酗酒成性,每於酒後對原告謾罵三字經,或以拳腳相向之事實,業據證人廖春夏、廖昭玉到庭陳述屬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分,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誣指原告外遇,致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持菜刀衝向原告,幸為原告公婆抵擋,然被告未因此罷手,仍揚言「誰來擋就殺死誰」等語,且不斷用腳踹原告身體,以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瘀腫1.5x1.5公分、左小腿內側紅腫4x3公分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十九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再據證人廖昭玉證稱「被告常打電話去伊住處找原告,懷疑證人將將原告藏起來而揚言如碰到原告要潑她硫酸並稱他身上有槍要讓原告死」、「被告常說原告與他人有不正常之關係」等語,均堪認原告受被告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其所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業已無法忍受,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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