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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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八號、第二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三月十九日,在其彰化縣溪州鄉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烤燒,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期間,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白不諱,且有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刑事判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前案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